(2016)苏0281民初1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6366韩美珍与花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珍,花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366号原告:韩美珍,女,195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金月(别名花金玉),女,1972年12月28日生,住江阴市。原告韩美珍与被告花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金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花金月于2014年9月14日起租住在韩美珍家中。2015年8月8日花金月以去苏北办处理厂为由向韩美珍提出借款,同日花金月出具借条1张证明向韩美珍借款40000元的事实。2016年2月3日,韩美珍的儿子吴东方通过手机短信向花金月催要借款,但韩美珍至今分文未归还。被告花金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花金月向韩美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花金玉借韩美珍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花金玉日期2015.8.8”等内容。2016年12月21日,韩美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上述事实,有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花金月结欠韩美珍借款4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花金月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花金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韩美珍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1350元(原告韩美珍已预交),由花金月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韩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矛勇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人民陪审员 章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