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谈某1、鲍1与谈某2、潘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1,鲍1,谈某2,潘某某,谈某3,谈某4,董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1831号原告:谈某1,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鲍1,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2,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潘某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谈某3,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4,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安庆东路***弄***号。被告:董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谈某1、鲍1与被告谈某2、潘某某、谈某3、谈某4、董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暨原告鲍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暨被告潘某某、谈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谈某4、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某1、鲍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安庆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谈某1、鲍1共同分得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崧润路房屋),被告谈某2另行支付谈某1、鲍1货币补偿款38,837.20元。事实和理由:谈某1、谈某2、谈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房,在册户籍有谈某1、鲍1、谈某2、潘某某、谈某3、谈某4、董某7人。其中,谈某1、鲍1的户籍因谈某1离婚于2000年5月迁入,但因为谈某1与谈某2过往矛盾及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谈某1、鲍1迁入户籍后无法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双方就征收利益如何分配无法协商一致,谈某1、鲍1系系争房屋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故诉至法院。谈某2、潘某某、谈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谈某1、鲍1的诉讼请求。谈某1于1982年左右曾经享受过中山北路房屋的动迁利益,离婚时其居住的长风二村公房未进行分割,但谈某1系该房同住人,离婚后谈某1前夫购买了该房屋,谈某1系自行放弃权利,离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应视为他处无房,鲍1从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该二人均不属于同住人,不应享有征收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归谈某2、潘某某、谈某3共同享有,三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谈某4、董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谈某1、鲍1的诉讼请求,谈某1、鲍1曾享受过动迁利益。谈某4、董某应共同分得崧润路房屋,其余征收利益由谈某2、潘某某、谈某3享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谈某1、谈某2、谈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谈某5系谈某1等人之父。鲍1系谈某1之子,谈某2、潘某某系夫妻关系,谈某3系谈某2、潘某某之子,董某系谈某4之子。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谈某5,原租赁部位为底层统客堂(非居住部分,面积22.7平方米)及前二层阁(面积8平方米)。1997年6月承租人变更为谈某2,后谈某2申请办理了居改非,房屋用途改为居非混合,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面积13.29平方米)、底层后客(面积10.7平方米)及二层阁(面积8平方米)。系争房屋原有谈某5、吴某某夫妻及谈某1、谈某2、谈某4、谈某6、谈某7等兄弟姐妹5人、谈某5母亲张某某8人户籍并由该8人共同居住。后谈某1等兄弟姐妹分别因结婚、上山下乡等原因先后迁出,谈某5及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吴某某居住。谈某2刑满释放后,与吴某某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吴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谈某2、潘某某、谈某3居住至征收。系争房屋的非居住部分由谈某2经营上海市虹口区XX食品烟杂店。征收之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7人,即本案原、被告。谈某1、鲍1户口于2000年5月31日迁入系争房屋;谈某2户口于1988年左右自安徽迁入系争房屋,于1990年3月左右迁至本市会文路XXX弄XXX号,于1990年4月再次迁入系争房屋;潘某某户口于2010年6月自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谈某3于2001年8月因出生报入户籍;谈某4户口于2012年1月自本市会文路XXX弄XXX号迁入系争房屋,董某户口于2012年1月自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7月12日,谈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该征收协议及结算单,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1.12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729,843.34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1,133,752.46元,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596,090.88元;购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崧润路房屋(建筑面积81.17平方米,总价881,159.80元)及彩虹湾X期X幢全单元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3.30平方米,总价1,758,007.50元,以下简称彩虹湾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4,511.36元,装潢补偿11,320元,其他各项补贴奖励合计493,564元;结算单发放费用713,840元。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货币补偿款383,911.50元,尚未领取。另查明,谈某1与其前夫鲍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中山北路XXX弄XXX号私房(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动迁,1984年10月鲍某2、谈某1、鲍13人分配本市长风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风二村房屋),使用面积18.5平方米。谈某1、鲍某2于2000年4月协议离婚,鲍某2于2000年8月购买长风二村房屋产权。谈某4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本市会文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会文路房屋)归高某某所有。审理中,谈某4、董某陈述,会文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高某某,2002年左右会文路房屋动迁分得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别登记在高某某、董某名下,其中,原登记在董某名下的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出售,现谈某4、董某名下无房。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系争房屋原始承租人系谈某1父亲,谈某1婚前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享受过中山北路房屋动迁待遇,但是分得的长风二村房屋面积较小,并且长风二村房屋在其离婚后由其前夫购买产权,谈某1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属于居住困难,符合同住人条件。鲍1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自始与父母在他处居住,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与系争房屋的来源较远,且其居住利益应由其父母的住房予以保障,况且其实际居住其父名下的长风二村房屋,故鲍1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要求分割征收利益。潘某某、谈某3在征收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本市并无他处住房,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庭审中谈某4、董某的陈述,其已获得过会文路房屋的动迁安置,即使董某分得的房屋已出售,也不能改变其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谈某4、董某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无权再次要求获得动迁利益等国家住房福利待遇。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由承租人谈某2及同住人潘某某、谈某3及谈某1取得。因居改非由谈某2申请,谈某2在系争房屋经营上海市虹口区XX食品烟杂店,故因居转非增加的征收利益,由经营者谈某2多分,与经营有关的补贴、奖励由经营者谈某2取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非居住部分的补偿情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谈某1分得崧润路房屋,谈某2、潘某某、谈某3分得彩虹湾房屋,扣除购房款后,谈某2等3人可分得货币补偿款633,911.50元,因谈某1分得的崧润路房屋价值超过其可得征收利益,故谈某1应支付谈某2等3人货币补偿款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谈某1应分得上海市崧润路XXX弄X幢西单元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二、被告谈某2、潘某某、谈某3应分得上海市彩虹湾X期X幢全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及剩余货币补偿款383,911.50元;三、原告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谈某2、潘某某、谈某3货币补偿款25万元;四、驳回原告谈某1、鲍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4.63元,由原告谈某1、鲍1负担20,644.63元,被告谈某2、潘某某、谈某3负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审 判 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