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特莉与秀峰区萌娃母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特莉,秀峰区萌娃母婴用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362号原告:韦特莉,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秀峰区萌娃母婴用品店,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号。经营者:吴晓华,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特莉与被告秀峰区萌娃母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特莉,被告秀峰区萌娃母婴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物款251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10倍赔偿款25100元,共计人民币276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白金版爱他美2段奶粉7罐(800克装单价275元)、爱他美2段奶粉1罐(900克装单价225元);嘉宝全麦苹果蓝莓米粉2盒(227克装单价58元)、嘉宝2段香蕉燕麦2盒(227克装单价50元)、嘉宝香蕉苹果草莓米粉2盒(227克装单价52元)、嘉宝苹果蜜桃燕麦米粉2盒(227克装单价50元)、地球最好1段米粉1盒(227克装单价65元),共花费人民币2510元。原告购买以上商品均是给其6个月左右的侄子、侄女食用的。后朋友告知原告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均无中文标签,如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知道本涉案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被告没有尽到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而仍在销售上述商品,己经明显构成故意和明知。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被告所售的商品均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照片、奶粉等产品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POS机回执证明其出示的奶粉等产品是向被告购买,现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奶粉等产品非被告销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照片、奶粉等产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而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奶粉等产品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货物与其购买的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脑台账、京东商城购货流程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奶粉等产品、电脑台账、京东商城购货流程与本案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嘉宝全麦苹果蓝莓米粉2盒(单价为58元/盒)、嘉宝2段香蕉燕麦2盒(单价为50元/盒)、嘉宝香蕉苹果草莓米粉2盒(单价为52元/盒)、嘉宝苹果蜜桃燕麦米粉1盒(单价为50元/盒)、地球最好1段米粉1盒(单价为65元/盒)、白金版爱他美2段奶粉7罐(单价为275元/罐)、爱他美2段奶粉1罐(单价为225元/罐),原告共花费人民币2510元。因上述食品无中文标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提交了购物小票、POS机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涉案食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提交了食品实物等证据,拟证实其销售的涉案食品有中文标签,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所出售的涉案食品中亦有中文标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如果进口的预包装食品上没有中文标签,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仍予以销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食品的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将涉案所购的食品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秀峰区萌娃母婴用品店退回原告韦特莉货款人民币2510元并支付原告韦特莉十倍价款赔偿金人民币25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