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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伟、孙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伟,孙艳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948号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喆,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欣,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肖伟,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孙艳玲,女,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小贷公司)与被告肖伟、孙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兴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孙艳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肖伟、孙艳玲立即归还同兴小贷公司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2025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为25450元),共计102475元;2、肖伟、孙艳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肖伟、孙艳玲与同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同兴贷字邛崃A080011号)。合同约定:同兴小贷公司向肖伟、孙艳玲发放贷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0.9%,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同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肖伟、孙艳玲发放贷款150000元。肖伟、孙艳玲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不按约归还贷款。2015年8月27日,借款全部到期,肖伟、孙艳玲仍未归还全部贷款。截止2017年1月18日,肖伟、孙艳玲尚欠同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02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同兴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肖伟、孙艳玲按逾期天数,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罚息,仅主张已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为25450元。经多次催收,肖伟、孙艳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肖伟、孙艳玲未作答辩。同兴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转款凭证》、《客户明细账》等证据,能证明同兴小贷公司与肖伟、孙艳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肖伟、孙艳玲与同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同兴贷字邛崃A080011号)。合同约定:肖伟、孙艳玲向同兴小贷公司借款150000元,月利率0.9%,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记载借款起止日不一致时,以合同当事人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根据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第7.2条约定,同兴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肖伟、孙艳玲按逾期天数,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肖伟、孙艳玲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肖伟、孙艳玲于2015年5月27日开始逾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肖伟、孙艳玲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025元。截止2017年1月18日,肖伟、孙艳玲尚欠同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025元、罚息25450元。本院认为,同兴小贷公司与肖伟、孙艳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肖伟、孙艳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同兴小贷公司请求肖伟、孙艳玲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逾期利息)的诉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肖伟、孙艳玲按逾期天数,以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承担罚息,其罚息计算标准超过规定,且同兴小贷公司自愿将其罚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同兴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伟、孙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025元及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二、驳回成都同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肖伟、孙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狄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