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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仁福、林宗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仁福,林宗文,黎思文,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仁福,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宗文,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博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思文,男,1969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南省桑植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一环北路0103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梁仁福因与被申请人林宗文、黎思文、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仁福申请再审称,原终审判决本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判令被申请人林宗文、黎思文连带赔偿本人的损失,判决被申请人城建公司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有悖法律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终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被申请人林宗文、黎思文连带赔偿申请人损失误工费112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3600.4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04.40元,共计155392.71元,(二)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认定,2012年8月2日约19时许,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碧玉××工地××楼××楼面发生的群殴中,双方相互斗殴持续了几分钟,造成外架班工人即被害人梁仁福重伤、田国庆轻伤。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上诉中,归纳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就梁仁福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梁仁福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纠正了一审判决梁仁福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处理意见,改判梁仁福自担20%损失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梁仁福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赔偿责任问题,认为城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者,负有对施工现场和人员的管理职责,虽然其对斗殴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阻拦,但其强度和方式未达其应尽义务,未能制止梁仁福受伤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判决城建公司在1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亦是正确的。综上,原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梁仁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仁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