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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永宏与赵凤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宏,赵凤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宏,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虎,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生。原审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燕,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永宏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宏,被上诉人赵凤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妻子金利茹给上诉人出具的31000元的借条。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000元进出场费以及替被上诉人支付的技术员工资、制作试块和做资料费用,共计245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承包的宝塔区燕沟保障性住房二期部分桩基工程,合同对进出场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之其金利茹所打借条属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赵凤虎辩称,40000元进出场费确实存在,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第八项有体现,合同约定答辩人十栋楼完工以后就支付剩余的2万元,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清单中也写明了该费用,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该费用,所以400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31000元是上诉人妻子在工程结束后,加桩补桩后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答辩人并没有收取该款项。关于24500元,答辩人有自己的工人和技术人员,不需要上诉人找技术员,不存在代扣工资的问题,该费用不认可。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张永宏是答辩人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该项目的账务是张永宏和赵凤虎之间结算,具体事宜原审被告不清楚。赵凤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54000.8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止20000)元;3、本案诉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承包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安市宝塔区燕沟保障性住房二期桩基工程;承包的内容为:钻孔灌注桩的成孔,混凝土灌注,钢筋笼的制作与安装。同年,被告张永宏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永宏;同年,原告赵凤虎与被告张永宏签订了《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宏将上述工程中成孔、灌注、钢筋笼下放、资料整理及前期试桩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单桩工程量计算:(0.25×0.25)×3.14×单桩深度×350元。计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延米计算。试桩按每立方米380元,此单价包含机械费、人工费,不包括水电费和税金。工程款支付,每完成10栋楼付5栋楼工程款,剩余5栋作为质保,以此类推。待验收合格后二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待完成10栋楼付工程款后,被告张永宏付原告试桩款和剩余进出场费及拉西安到延安的钻杆运费。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永宏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完成长螺旋灌注桩工程量7888.9米,试桩为95.5米,每米按380元计算,此工程项目中进出场费为40000元。但最终决算以甲方认可米数为准。2016年4月29日,被告三建公司就上述工程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6月28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0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三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24栋楼的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241440元。宣判后,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民终1178号民事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凤虎实际完成长螺旋灌灌注桩7651.2米,每米68.68元。试桩米数为48.7米,价格为每立方米380元。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剩余费用未支付,故成诉。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因工程等料造成原告工期延误54个小时。2014年8月31日延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完成所有桩基的检测工作。原告赵凤虎及被告张永宏均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将其承揽的延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张永宏,二被告间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张永宏虽然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赵凤虎,但因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张永宏、三建公司应对原告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关验收合格的证据,故以2014年8月31日桩基检测时间后两个月为利息起算时间,即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5700元停工损失,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因工程等料造成工期延误54个小时,确实给原告因雇佣机械人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未对损失数额提供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00元×4天)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拉钻杆费用2200元及因村民闹事停工4天造成其损失7600元,因被告张永宏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试桩米数为95.5米,价格应按每米38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宏给原告出具证明的中注明了双方结算应以甲方认可米数为准,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被告张永宏的合同约定,试桩应为48.7米,价格为每立方米380元,故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付。对被告张永宏辩称,原告妻子金利茹向其出具了31000元借条,该款应扣除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根据查明事实,该31000元均用于支付被告张永宏雇佣的挖机、吊车工资,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永宏辩称,其替原告垫付了技术员工资9000元,制作资料、试块费用13500,工程放线、测标高费1500元,延米罚款2000元,被告虽对上述费用提供了部分条据,但因出具条据的人员未到庭,原告不认可,且条据中无法证明该款属原告应付的费用,被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三建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因本案工程中确认的原告工程欠款如下:长螺旋灌灌注桩费525484.42元(7651.2米×每米68.68元)、试桩费3632.8元(48.7×每立方米380元)、进出场费40000元、停工损失2000元、差旅费2007.7元,以上合计573124.92元。减去被告张永宏已付的457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116124.92元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凤虎工程款116124.92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凤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永宏负担3780元,该款由被告张永宏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凤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宏称40000元进出场费应由被上诉人赵凤虎自行承担。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此工程项目中进出场费为40000元”,且其在一审中自认40000元进场费属实,故进出场费40000元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妻子出具的31000元借条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但经原审与证人左喜军、冯树林核实,该31000元虽然是由被上诉人妻子支付,但实际是上诉人雇佣他们干活后支付的挖机、吊车工资,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无关,故不应认定为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上诉人要求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4500元是否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赵凤虎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经审查,就已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高小刚系受被上诉人雇佣,9000元被上诉人赵凤虎应向高小刚支付的工资,且上诉人仅提供条据,高小刚未到庭核实,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称8000元为资料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资料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收款人未到庭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剩余费用上诉人称为试块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收款收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永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张永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