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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8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树泉,武城四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叫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叫刘某乙。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现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保障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给其提供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