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杜亮亮与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亮亮,武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656号原告:杜亮亮,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武建华,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杜亮亮与被告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武建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2000元后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武建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2000元后立下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杜亮亮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武建华2015.12.12号”,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武建华向原告杜亮亮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武建华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已是不当。故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亮亮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武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