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39号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于知渊、李博洋,均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于知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5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食品厂水产车间,被告人王某与工友常某发生口角互相殴打,被害人于某1上前踢了王某,王某起来后持刀将于某1捅伤。经法医鉴定:于某1腹部及右上肢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致肠破裂,其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3053.9元、误工费17940元(2990元/月×6个月)、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交通费1664.7元,以上共计108458.6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材料、医疗费收据、住院疾病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均同意给付,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5时许,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食品厂水产车间,被告人王某持工具刀与工友常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害人于某1上前踢了王某一脚,王某起身持工具刀将于某1捅伤。经法医鉴定:于某1腹部及右上肢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损伤致肠破裂,其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9天出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053.9元、误工费17940元(2990元/月×6个月)、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交通费1664.7元,共计人民币108458.6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与其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王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就医材料、情况说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朱某、常某、于某2的证言,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大甘公刑技(法医临)[2016]463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6]46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同种类犯罪前科,又持械(刀)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锋&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