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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敏与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林锴,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358号原告:张敏,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娇,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平,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锴,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男,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丹耀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李林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云,女,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敏与被告李林锴、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府和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娇、赵一平,被告李林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被告新府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滞纳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李林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4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名下位于××市××区××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林锴出借资金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3%。若被告李林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滞纳金为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市××区××号房产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李林锴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林锴提供借款500万元,李林锴出具收据。2014年8月18日,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李林锴仅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滞纳金15万元,共计45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李林锴辩称,仅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一是认可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二是利息及滞纳金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四个半月的利息45万元,即2014年12月底前的利息及滞纳金已支付完毕,同意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滞纳金;三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同意原告对新府和信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林锴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林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新府和信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第二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林锴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李林锴认可收到借款本金;第三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林锴向原告归还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5万元;第四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名下位于××市××区××号房屋设定了抵押权;第五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324000元,该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应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李林锴归还的45万元为截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林锴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根据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该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律师费,无法证明被告李林锴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出借人民币伍佰万元给乙方(被告李林锴),借款期限自甲方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借款之日起2个月,借款期限内税后利息为3%,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同意用其持有的位于××市××区××号房屋的房产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提供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对乙方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甲方,逾期天数超过20天,甲方有权将约定的抵押房产以每平方米28000元的价格抵偿乙方对甲方的债务。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完成已经办理的房产抵押的解除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了甲、乙方指定账户。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李林锴账户转款500万元,李林锴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敏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立字为据。”借款协议到期后,李林锴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45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有权对被告新府和信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被告李林锴已向原告偿还的45万元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3%计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李林锴已实际支付的金额超过了借款期内利息,故本院认定李林锴向原告支付的45万元中,其中30万元为借款期内利息,15万元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日千分之五,金额过高违反相关规定,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李林锴已支付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5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李林锴负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李林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敏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原告张敏有权对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市××区××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8元,由原告张敏负担616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林锴、被告北京新府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笛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人民陪审员  刘艳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