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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亮与关振羊、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亮,关振羊,潘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67号原告:崔亮,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崔广利,住蛟河市。被告:关振羊,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潘玉良,住蛟河市。原告崔亮诉被告关振羊、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2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亮的委托代理人崔广利、被告潘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振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亮诉称:2015年12月1日,关振羊向崔亮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前,潘玉良作为保证人。逾期后,虽经崔亮多次催要,关振羊至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关振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由潘玉良承担连带责任。潘玉良辩称:关振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5万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利息是1年1万元。2017年4月22日,关振羊用化肥顶账,偿还了崔亮2.2万元。现在关振羊不是不还钱,潘玉良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振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关振羊因倒卖粮食需要资金向崔亮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1万元,由潘玉良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关振羊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1日,关振羊重新为崔亮出具载明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仍由潘玉良作为保证人。该6万元中,5万元为本金,1万元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017年4月22日,关振羊以化肥抵顶借款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本院认为:一、关振羊在崔亮处借款,且为崔亮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崔亮与关振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关振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崔亮与关振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崔亮诉请借款期间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振羊应当偿还崔亮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因关振羊于2017年4月22日用化肥抵顶借款2.2万元,故关振羊还应偿还崔亮3.8万元。二、潘玉良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潘玉良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为关振羊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潘玉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的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振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崔亮借款38000元;二、被告潘玉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关振羊负担,由被告潘玉良负连带责任。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