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舒鹏、舒博等与孟宪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鹏,舒博,李自,孟宪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71号原告:舒鹏,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舒博,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李自,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宪伍,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鹏、舒博、李自诉被告孟宪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鹏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被告孟宪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鹏、舒博、李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三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黄集镇王岗集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承包了被告所在村庄集体复垦土地。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投入几十万元的人工机械费,历时3个多月,并依照约定交纳了第1个五年的承包金20多万元。经过原告的整理复垦,同年种上了小麦。没想到收割小麦后被告伙同其他人不让原告播种,自己却在所谓的宅基地上种上了庄稼。经镇派出所及土地部门协调,被告依然不同意让出原先强占原告的承包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孟宪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印发了《铜山区黄集镇空军机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载明,空军徐州机场迁建项目是徐州市“三重一大”工程,需征收铜山区黄集镇12个自然村村民及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黄集镇设两个安置区,安置区一在黄集镇区东侧、南支河北部,安置区二在黄集镇区西侧、南支河北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宅基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的,按照其合法有效证件上载明的面积认定;只有宅基地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1.4倍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合法宅基地面积1.4倍的,按合法在基地面积的1.4倍认定;上述二种情况以外的,由征收主体和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公安等部门共同认定;村民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实物安置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实物安置有两种选择形式,一是庭院式安置,二是多层楼房安置;动迁期限设为30天,具体日期以房屋征收公告为准;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在征收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按照先征收后处理的原则办理,等等。《补偿方案》印发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集镇政府)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孟宪伍签订空军徐州机场迁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1份,约定,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认定被征收人孟宪伍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黄集镇政府应补偿孟宪伍房屋补偿款107670元(不包括与安置房同等面积部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3944+2205(院外)元、搬迁补助费5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400元、其它设施补助费558元;庭院安置地点为安置区一(黄东)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双方差价结算,黄集镇政府应付孟宪伍138377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搬迁完毕,交出空房,原产权自动注销,等等。协议签订后,孟宪伍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王岗集村兰井河5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房屋等被征收,孟宪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收回,同时,黄集镇政府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等义务。2015年7月14日,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王岗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岗集村委会)与原告舒鹏、舒博、李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约定,王岗集村委会自愿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王岗集村6、7组的1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用于发展农业生产;流转土地为王岗集村、兰井河、付楼原老庄体复垦地,四面为路;流转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45年8月31日止,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400元,合计44000元;原告必须在每年的8月20日之前将土地流转费用全部足额支付给王岗集村委会,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等等。同日,王岗集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关于兰井河、付楼组老庄体复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王岗集村委会)将王岗集村兰井河、付楼组老庄体复垦土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出租给乙方(舒鹏、舒博、李自)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第一个五年(2015年9月至2020年9月)承包费合计二十二万元整(220000)付给甲方,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2.承包期内每五年为一个交款单位;3.在上一交款日期前十日内预交下一个五年承包费,依此类推至承包合同终止;4.乙方承包期内单亩承包费不变,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一份,王岗集村委会留一份,黄集镇农经中心存档一份,甲方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王岗集村村民委员会,刘永宝、卜宪勇,乙方舒博、舒鹏、李自,2015年7月14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王岗集村委会缴纳承包金220000元,王岗集村委会将包括诉争所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交付原告。2015年7月26日,王岗集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客户名称舒鹏,2015年7月26日,今收到王岗集村兰井河赵庄庄体复垦,220000元,承包金,等等。另查明,诉争所涉的土地在房屋征收前原为被告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孟宪伍,地址黄集镇王岗集村兰井河队,地号022306036,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200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刘涛用地、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该户所占用总表面积263平方米,其中,超标面积为63平方米,均为临时用地,集体规划一旦需要,可随时收回,铜山县土地管理局,1993年3月27日,等等。王岗集村委会将土地交付原告后,原告在诉争所涉的土地上进行了经营。此后,被告将诉争所涉的土地占有并进行耕种至今。以上事实,有空军徐州机场迁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关于兰井河、付楼组老庄体复垦土地承包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补偿方案》印发后,黄集镇政府与被告孟宪伍签订空军徐州机场迁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告孟宪伍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王岗集村兰井河5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房屋等进行了征收,并给予被告孟宪伍相应的安置补偿。依照《补偿方案》规定,房屋等征收的目的是为空军徐州机场迁建项目的建设提供土地支持。虽然空军徐州机场迁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未载明诉争所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被征用,但从《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上述安置补偿协议及被告孟宪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收回的事实,可以得出上述土地的用途已经改变,原告仍以曾享有该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由耕种该土地并没有权利依据。2.被告孟宪伍被征收的房屋等所用土地的用途改变后,该土地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复垦土地。王岗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等方式对上述复垦土地进行发包。3.王岗集村委会与原告舒鹏、舒博、李自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涉及上述诉争所涉的土地在法律允许的承包期限内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王岗集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对上述土地进行了耕种;在原告耕种期间,被告以上述土地系其宅基地等为由占有并进行耕种经营,侵害了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诉请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的权利。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诉请中恢复原状是指被被告清除农作物,该诉请已包含在排除妨碍诉请之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占土地的面积、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割期届满后清除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王岗集村兰井河原告舒鹏、舒博、李自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63平方米(四至同原孟宪伍宅基地四至,东至刘涛曾用地、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上的农作物。二、被告孟宪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鹏、舒博、李自损失1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