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文诉被告郭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文,郭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晋0921民初162号原告郭金文,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郭建刚,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剑伟,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司法局干部,系被告郭建刚之兄。原告郭金文诉被告郭建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文、被告郭建刚及委托代理人郭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2010年11月8日,被告以买卖煤炭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月息5厘,2011年1月1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事实,但该款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在答辩人家中协商,将该借款与以前借款合并成5.6万元,5.6万元的债务已经人民法院裁判,但2.4万元借条答辩人没有抽回;原告所诉借款,还款期限是2011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借条显示被告借到原告2.4万元、月息5厘、归还日期2011年1月18日,关于借款系如何发生,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于2008年9月,借款本金2万元、月息1分,至2010年11月8日本息合计2.4万元,被告称借款发生于2008年4月,借款本金2万元、月息3分,利息付至2008年9月,截至2010年11月8日又发生利息3万多元,3万多元又打下借条一支,2.4万元与3万多元两笔借款合并后打下5.6万元借条。2015年原告持5.6万元借条起诉被告还款,本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款5.6万元。被告申请出庭证人续大磊在庭审中称,2011年7月1日在定襄西社水库,见到原、被告协商将2.4万元借款与利息3万多元合并后打下5.6万元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被告提交(2015)定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2.4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2.4万元借款已经并入5.6万元借款当中,但其在书面答辩与证人证言就协商地点、被告在书面答辩与庭审陈述就3万多元的来源互相矛盾,且即使按被告所述3万多元系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息3分从2008年9月计算至2011年7月,计算结果与3万多元无法吻合,因此被告主张疑点颇多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原告虽称其每年都向被告讨要借款,但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金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富荣人民陪审员  田 嵩人民陪审员  智利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薄海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