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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赵元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赵元玺,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异9号异议人: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长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元玺,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执行人: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振喜,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肥城市第五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泰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元玺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泰安中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确认其对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泰安市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肥城市“领世逸居”小区整体的沿街房一至五层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并参与分配。泰安中院收到异议人的书面申请后,在未作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5)泰执字第203恢1-2号、(2015)泰执字第302恢1-2号、(2016)鲁09执239-2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述涉案工程裁定给申请执行人赵元玺抵偿债务,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异议人向本院请求:1、撤销泰安中院(2015)泰执字第203恢1-2号、(2015)泰执字第302恢1-2号、(2016)鲁09执239-2号执行裁定;2、确认异议人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参与分配。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异议人向泰安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该院应予立案。泰安中院对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未予立案,其向本院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召波审判员  刘 夏审判员  王尹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