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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1、陶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1,陶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888号原告:李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陶某1,女,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陶某2,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陶某1、陶某2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陶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两被告收受原告小礼款现金266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930元)及衣物、箱包、化妆品等。现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财物,两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600元、黄金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证明其身份;3、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930元。被告陶某2辩称:订婚时小礼款26600元、黄金戒指一枚属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陶某2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2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1经他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陶某1收受原告李某小礼款现金266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930元)。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并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财物,两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陶某1、陶某2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法律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1订婚时,被告陶某1收受原告李某小礼款266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属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陶某1返还彩礼款及黄金戒指一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陶某2返还彩礼款及黄金戒指一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陶某2参与接收彩礼款及戒指,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1280元、黄金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士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