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瑞宝与张瑞宝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宝,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459号1号楼2单元403号。2013年6月17日,张瑞宝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张瑞宝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新01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瑞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瑞宝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瑞宝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瑞宝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瑞宝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瑞宝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宝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骏审判员 许辉审判员 张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