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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荣炮、洪桂榕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超,黄志强,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朱开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炮,男,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桂榕,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梅真,女,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超,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强,男,汉族,1946年2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颖、王剑铭,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喜,镇长。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开问,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耿阳、李琳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下称后溪镇政府)补偿安置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于原审时诉称,产权证号为同字第12408号房屋系郑某某(已故)和黄某某(已故)所有。郑某某生前育有长女郑梅真、次子郑荣炮;黄某某生前有三子,长子黄志强、次子黄志超、三子洪某某(已故);洪桂榕系洪某某之女。上述人员系郑某某、黄某某法定继承人。2008年1月14日,后溪镇政府与朱开问未经郑某某、黄某某法定继承人同意,擅自签订了《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拆(碧溪花园)私037号】。后溪镇政府征收程序违法,其与朱开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讼争协议因此无效。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拆(碧溪花园)私037号】无效。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朱开问(乙方)与后溪镇政府(甲方)、拆迁实施单位厦门中滨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列明被拆迁人为“郑某某(已故)、黄某某(已故)”、使用人为朱开问,合同尾部乙方签字人为朱开问。原审另查明,黄某某、郑某某分别于1976年、1998年去世。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于2015年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12408号)项下房产所有权归郑某某、黄某某共有,以及基于《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12408号)项下的房产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产归其继承人共同所有。2016年4月21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闽02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的是《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12408号)项下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郑某某、黄某某,但列明的使用人及协议签署人均为朱开问。被拆迁人仍列明为郑某某、黄某某系因案涉房产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并不构成对郑某某、黄某某享有案涉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义务的确认。加之,(2016)闽02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已对郑某某、黄某某共有《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12408号)项下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作为郑某某、黄某某的继承人,对于案涉土地及房屋不存在权属利益。现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不能证明其与案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存在利害关系,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郑荣炮、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洪桂榕的起诉。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对诉讼标的物不具有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后溪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诉讼标的物不具有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朱开问同意后溪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于2015年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12408号)项下房产所有权归郑某某、黄某某共有,以及基于《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12408号)项下的房产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产归其继承人共同所有。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该诉讼请求亦被驳回,即郑某某、黄某某对《福建省同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同字第12408号)项下房产不享有所有权。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等人以其系郑某某、黄某某继承人为由,再次对该标的物的处理提出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与涉案房产拆迁补偿安置不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荣炮、洪桂榕、郑梅真、黄志强、黄志超为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