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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西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西河,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辩护人王龙、潘艳(实习),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西河及其辩护人王龙、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8时36分,被告人张西河驾驶皖FL6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源文旅城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汤德芬撞倒,造成汤德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西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德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张西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西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西河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8时36分,被告人张西河驾驶皖FL61**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源文旅城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汤德芬撞倒,造成汤德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西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德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各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西河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董利、程道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定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西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鹏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