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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曾晓洪诉唐清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洪,唐清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971号原告:曾晓洪,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唐清容,女,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林,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晓洪与被告唐清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洪被告唐清容及代理人陈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1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曾维德于2017年1月17日因病去世,曾维德生前在什邡市农村信用社灵杰分社有个人存款及利息共计41049元,该款应由法定继承人曾晓洪继承。2017年1月18日被告盗取了该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该款,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唐清容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涉案的41049元是原被告双方及亲友协商一致后决定由被告取得的。取钱的时候是原告的亲属和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取的钱,死者身份证是原告的亲属保管的,取钱时,由原告亲属把身份证给被告,该笔钱用于原告父亲的医药费和安葬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四川省什邡市公证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公证书各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灵杰分社的查询清单复印件、利息清单复印件、储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曾维德的遗体火化证明,张绍伟出具的收条,玉泉镇圣母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什邡市人民医院出院费用结算票据,曾维德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仲维强出具的收条,证明仲维强所收取的各项丧葬费用共计14695元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有部分款项时原告支付的,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具体款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什邡市爱心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告病员书,被告律师对护工王道全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经过综合分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两份:被告女儿肖文与曾维玉(曾维德的妹妹)的通话话录音、被告女儿肖文与刘光雄(原告表哥)的通话录音,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经过综合分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但是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曾维德与被告唐清容于2010年10月后在一起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月12日曾维德身体不适,被告唐清容等人将其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曾维德于2017年1月17日因病去世。曾维德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342.84元,其中社保支付11427.98元,自付7914.86元。曾维德生前于2014年1月18日在什邡市农村信用社灵杰分社有36000的定期存款,存期3年,截至2018年1月18日存款及利息共计41049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唐清容代取了该存款。另查明,曾维德住院期间,唐清容于2017年1月13日为其请了护工王道全,陪护金额130元/天,共陪护两天。曾维德去世后,唐清容向护工王道全支付给死者曾维德购买衣服、穿衣服、鞭炮、纸钱等费用共计1260元。曾维德去世后被告唐清容支付了丧葬品、阴阳先生工资等费用14695元,以及席桌钱6800元。再查明,原告曾晓洪系死者曾维德之子,且系其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唐清容虽与死者一起生活,但是双方并没有结婚,也没有其他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故其没有继承权。原告曾晓洪系死者曾维德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因此,曾维德的遗产应当由曾晓洪继承,现被告将曾维德的遗产41049元取走,应当予以返还。另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被告唐清容与死者曾维德并未结婚,也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应当视为曾维德的债务,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内予以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关于被告唐清容为曾维德缴纳医药费的认定。第一,原、被告均认可的1914.86元,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预交的6000元医药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原告并未缴纳该费用,死者曾维德住院的第一时间是被告将其送往医院,而根据病历资料,死者病情较为严重,并转入重症监护。本院认为,死者曾维德当时已在住院,亲自缴费的可能性较小,而被告虽没有与其结婚,但是在一起生活五年多,交钱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的催款通知书。虽然原告辩称是其父亲清醒的时候告诉是曾维德缴纳,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认为,诉争的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缴纳。2、关于曾维德死后花费的其他丧葬费14695元如何认定。原告曾晓洪辩称其支付了部分,被告唐清容予以否认,且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收条上写有付款人为唐清容,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多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唐清容支付。3、关于被告称,还支付了曾维德办丧事席桌时,酒水、饮料等费用,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清容在曾维德死后支付的席桌费68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此外,曾维德去世后,唐清容向护工王道全支付给死者曾维德购买衣服、穿衣服、鞭炮、纸钱等费用共计126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应当扣除债务总额为30669.86元,剩余的10379.14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10379.14元;二、驳回原告曾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的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定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