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士丰、刘小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士丰,刘小奉,彭仁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960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袁士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刘小奉,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彭仁连,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士丰、刘小奉、彭仁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炳善到庭,被告袁士丰、刘小奉、彭仁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士丰、刘小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33862元,2016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彭仁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7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袁士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士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不定期(月/季/半年)结息;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第二部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五条第7款规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二部分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彭仁连与原告就被告袁士丰上述借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随后被告袁士丰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利率为月利率10.5‰,被告彭仁连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未按约定付息。被告未按合同付息还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士丰与被告刘小奉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奉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仁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袁士丰、刘小奉、彭仁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袁士丰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彭仁连担保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5、原告委托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72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改制设立。被告袁士丰与被告刘小奉系夫妻。2013年4月27日,被告袁士丰与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坪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借款用途为经商投资,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0.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不定期(月/季/半年)结息;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七条第八款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天,被告彭仁连与原告就被告袁士丰上述借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士丰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袁士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彭仁连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后,被告袁士丰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后未再付息,至2016年10月17日欠利息3386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袁士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并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士丰提供了贷款,被告袁士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袁士丰所负原告债务发生在被告袁士丰与被告刘小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小奉未举证证明被告袁士丰对原告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小奉、袁士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奉应当与被告袁士丰共同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彭仁连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仁连对被告袁士丰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彭仁连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袁士丰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士丰、刘小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33862元,2016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200元;二、被告彭仁连对被告袁士丰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袁士丰、刘小奉、彭仁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