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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春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出发沿涪江二桥往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园路转盘处时,撞上道路中间的转盘。公安民警接警后去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春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杨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0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杨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户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程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春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杨春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