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47李春航与王红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斌,李春航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斌,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莱芜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航,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王红斌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红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切费用由李春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王红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足,事实不清。首先,王红斌与李春航从未签订过任何的购销合同,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作为王红斌的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76号16号楼3单元203室,但自2012年9月1日起王红斌就在莱芜市莱城区境内连续居住近三年,王红斌的证据也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莱芜市高新区(莱城区)鹏泉办事处阳光花园5号楼3单元701室,莱芜市莱城区系王红斌的经常居住地,该案也应由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次,按李春航的诉状说和裁定书认定,如果有合同的话也没有明确约定法院的管辖权和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李春航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双方经济往来的证据,双方也没有合同履行地。王红斌的住所地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办事处阳光花园5号楼3单元701室,也不是兴化市。本案中既无约定仲裁又无约定诉讼,故应该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王红斌住所地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因此王红斌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由其管辖。该条法律规定的是“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的购销合同,也无往来,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李春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上已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地为销货单位所在地”,而销货单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现泰州市荣腾塑业有限公司将对王红斌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李春航,其相应权利亦应当一并由李春航所享有。且李春航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李春航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故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