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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别德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德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德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德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别德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辛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别德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别德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别德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别德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魏某),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庄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辛某脚蹬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辛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别德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魏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别德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证实,别德俊驾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庄村西处时,与中间护栏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辛某的脚蹬三轮车相撞,其后报警。(2)证人韩某证实,母亲辛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及现场遗留物等其他情况。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辛某系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2)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在道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人力三轮车应处于头东南尾西北姿态(符合向东南方向行驶状态);两车碰撞点位于道路中心以东机动车道内,客车碰撞瞬间速度应不高于62km/h。4���书证(1)被告人别德俊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魏某报警的事实。(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德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资格情况。(5)被害人辛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别德俊供述,驾车与辛某的人力三轮车碰���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别德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别德俊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德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