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邱平永与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平永,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86号原告:邱平永,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春财,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德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269954066。法定代表人:唐中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邱平永与被告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金宜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平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邱昌雄,被告曹春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金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春财和金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共计117198.38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和李国知、邓秋桃搭乘袁雪文驾驶的李国知所有的湘L×××××面包车在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岳随向206KM+500M处,被被告曹春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金宜运输公司的豫Q×××××/豫Q×××××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原告、李国知、袁雪文受伤,邓秋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曹春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5936.15元。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7198.38元,而被告曹春财仅向原告垫付80000元,故为赔偿诉至本院。被告曹春财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金宜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王永海,而其与王永海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其与金宜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标准过高,律师费无依据。被告金宜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责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被告曹春财所说的垫付给原告的80000元,是我公司承担的,该笔款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返还我公司。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付。我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保险合同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原告均有约束。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因车主李国知和其他乘员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其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无免责事由和原告证据材料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本次事���有多人受伤,对保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本次事故系主车和挂车联合使用,应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非治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的检查及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曹春财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金宜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金宜运输公司为豫Q×××××/豫Q×××××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邱雯婕的户口登记和出生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发票,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日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595.85元,医嘱赴省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月4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9660.3元;复查花去费用308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的票据和病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虽主张上述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疾病的医疗、检查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549号、第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故对其结论不予认可。由于两份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相关标准作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程序或事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的异议不能成立,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车旅费发票,原告在湖南省居住,事发后在本省多家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但原告所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金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将根据案情予以酌定;4、关于律师费,本案系侵权之诉,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项支出并非必然,对该项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本院作出的(2016)鄂082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曹春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宜运输公司、车牌号为豫Q×××××/豫Q×××××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206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小客车乘车人邓秋桃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国知、袁雪文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曹春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雪文、邓秋桃、李国知无责任。事发次日,原告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4595.85元,出院诊断为肝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赴省级医院继续诊疗;同月4日,原告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肝挫裂伤,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花去医疗费79660.3元;后期复查花费308元。事发后,被告金宜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8万元。后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育有一女邱雯婕,系农业人口,于2013年2月21日出生,事发时年满3周岁。肇事车辆豫Q×××××/豫Q×××××为专门从事危化品运输的重型半挂货车,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中豫Q×××××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为重型罐式半挂车。豫Q×××××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豫Q×××××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日0时0分至2017年4月1日24时。另外,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免赔率为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日0时至2017年6月2日24时,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险不承担空载或普通货物运输途中的第三者责任风险、货物损失风险”。��院认为,被告曹春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本案的责任承担案涉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时所依据的赔偿顺序,应当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然后由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无责任免除事由,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案涉车辆包括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分别为100万和5万,由于是在同时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挂车的各自限额内进行赔付,虽该保险公司主张其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的限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特别约定已告知投保人,故对于该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三伤,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以及原告损失所占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限额为100万元的危险货物承运人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的���赔事由包括案涉车辆空载或运送普通货物途中发生事故。本案审理中,被告金宜运输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是在运输危化品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承运单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金宜运输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要求该保险公司共同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由于被告金宜运输公司认可被告曹春财虽系案外人王永海雇佣,但是其雇佣行为经过了公司的同意,故能够认定被告曹春财系金宜运输公司雇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曹春财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曹春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春财与金宜运输公司应当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合计8456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司法实践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总额为1000元(50元/天×(2+18)天);3、营养费,因原告需要75日的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750元;4、护理费,原告需要45日护理期,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居民服务业标准,该项金额为3838.93元(31138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按本省农、林、牧、渔业计算,该项金额为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湖南省居住,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湖南省的同项收入标准,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该项损失的计算应当适用本省的收入标准,故该项损失确定为47376元(11844/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邱雯婕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年满3岁,与残疾赔偿金所依据标准相同,本院确定其金额为14704.5元(9803/年×15年×20%÷2人);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具体数额本次交通事��造成另案当事人邓桂等四人亲属邓秋桃死亡,并同时造成同车乘车人袁雪文、李国知(均为另案当事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合计165039.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86314.15(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另案当事人袁雪文、李国知该项下的损失合计107706.17元(袁雪文5809.87元、李国知15582.15元),原告占比80.1%,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01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7225.1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与另案当事人袁雪文、李国知、邓桂四人等该项下的损失共计1105600.84元(袁雪文2802.86元、李国知81970元、邓桂等四人943602.8元);原告占比7%,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7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49329.33,其中包括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所进行的必要开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案涉车辆的主车、挂车分别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曹春财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总限额105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与另案当事人袁雪文、李国知、邓桂等四人的剩余损失总额为1114777.01元(袁雪文7797.73元、李国知107371.15元、邓桂等四人850278.8元),原告占比13.4%,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700元,由于被告金宜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金宜运输公司,故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0700元。上述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8629.33元,该款由被告曹春财、金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平永经济损失157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60700元;二、被告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邱平永经济损失8629.3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曹春财、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静人民陪审员 谭江���人民陪审员 章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