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丰台西路丰盾加油站时,使用伪造的证件被民警查获。现场起获被告人王某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车牌1副,经鉴定均系伪造。经查明,上述证件均为被告人王某提供个人信息,通过他人伪造所得。被告人王某于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