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海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潮,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海潮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郭店镇天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路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海潮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68mg/100ml。本院另查,被告人张海潮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海潮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潮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并有被告人张海潮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海潮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海潮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