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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佳丽、刘意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佳丽,刘意娥,曾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佳丽,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添华,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意娥,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曾维斌,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黄佳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意娥、原审被告曾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添华,被上诉人刘意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原审被告曾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佳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黄佳丽向刘意娥偿还借款2605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刘意娥将未生效的借款与实际发生的借款混为一体,隐瞒事实。2015年8月17日,黄佳丽向刘意娥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对2011年12月13日、2012年5月6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四次借款的结算,而是新的单独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刘意娥未出借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15万元,该借款未生效。(一)2015年8月17日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而2011年12月13日、2012年5月6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四次借款累计为155700元,二者金额不一致,从金额上可以说明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不是对前四次借款的结算。(二)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并没有对前面四次借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只约定在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一审法院将未生效的借条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5月6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四次借款混为一谈,实属错误。二、黄佳丽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5月6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四次向刘意娥借款,合计155700元,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0.5%计息,利息按季度现金支付,在利息已支付下,应将黄佳丽归还的129650元抵扣本金,抵扣之后,黄佳丽尚欠2605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用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来推定双方之前的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实属错误且不合法。三、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维斌自始至终不知道黄佳丽借款一事,刘意娥也从未向曾维斌透露黄佳丽借款一事。曾维斌有稳定的工作,固定收入,其收入完全可以维持较好的家庭生活而无需借款,同时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方面,黄佳丽将借款用于赌博,应由黄佳丽承担本案债务。刘意娥辩称:一、黄佳丽故意混淆与刘意娥之间的借贷关系。(一)黄佳丽在其上诉状自认其与刘意娥间存在多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双方之间在此期间的信任、友好关系。这充分说明刘意娥与黄佳丽之间在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上才采取了口头约定的方式,存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二)黄佳丽向刘意娥在借款结算前后利息的支付数额、时间具有高度规律性且与结算借条的约定高度吻合。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6号,这与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利息支付时间规律和黄佳丽向刘意娥支付利息的数额规律是高度吻合的。刘意娥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数额与该证据体现的数额高度吻合。(三)双方借款结算方式与通常做法一致。根据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借贷双方对所欠借款进行结算,是通过更换或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正常不会有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借款的情形出现。黄佳丽向刘意娥出具结算借条后,刘意娥不存在向黄佳丽付款的情形,与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一致。即使如黄佳丽主张刘意娥未支付借款给黄佳丽成立,为何黄佳丽近两年没有向刘意娥主张支付该笔借款的权利。黄佳丽签订结算借条后,黄佳丽还依然按约定支付利息给被黄佳丽,与黄佳丽的主张相互矛盾,如果是新的借贷关系没有支付借款给黄佳丽,黄佳丽还每月支付相应的利息,与通常民间借贷不相符。(四)刘意娥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数额并不矛盾。刘意娥向黄佳丽提供前两次借款时(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6日),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先行扣取了若干月份的利息(且答辩人该扣取的利息的数额与随后利息的支付方式、规律亦相吻),扣除黄佳丽在2012年归还的10,000元,但刘意娥仍将四次向黄佳丽提供的借款本金计算为150,000元,这与民间计算借款本金的通常做法相符。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刘意娥先行扣取的利息视为扣除借款本金,将黄佳丽向答辩人所借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45,700元(实际支付155700元,扣除黄佳丽已支付的10000元)。因此,刘意娥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数额并不矛盾。(五)黄佳丽未能举证证实已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方式。黄佳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率0.5%计算利息,并用现金方式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黄佳丽未能举证证实前述事实的基础上,其将已向刘意娥支付的利息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明显与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不符。二、黄佳丽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和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黄佳丽借款系发生于其与曾维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黄佳丽并未举证曾与刘意娥约定该债务系黄佳丽个人债务,而且黄佳丽也未举证证实将该借款用于赌博。因此,本案债务属于黄佳丽、曾维斌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黄佳丽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意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佳丽、曾维斌向刘意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佳丽与曾维斌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2012年5月6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2月22日,黄佳丽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意娥分别借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刘意娥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借款,其中2011年12月13日仅支付借款37200元;2012年5月6日仅支付借款48500元。双方对借款均有约定利息。借款后,黄佳丽有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利息,并有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17日,经刘意娥和黄佳丽结算后,黄佳丽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刘意娥,载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利息为每月6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后,黄佳丽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意娥与黄佳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佳丽抗辩该笔借款系用于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系无效合同,但黄佳丽自述其在借款时未告知刘意娥该笔借款系用于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且黄佳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黄佳丽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黄佳丽抗辩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但黄佳丽未能合理说明,且结合刘意娥的转账凭证及刘意娥、黄佳丽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对黄佳丽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黄佳丽抗辩其已归还本金129650元,仅尚欠刘意娥借款26050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账,但黄佳丽在庭审中有承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从黄佳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账中可以看出其支付给刘意娥款项的时间、金额呈现一定的规律性,符合利息给付的情况;且黄佳丽亦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借条给刘意娥,确认黄佳丽向刘意娥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黄佳丽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刘意娥主张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有约定利息,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虽然该份借条中未约定具体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利息,且刘意娥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账予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刘意娥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刘意娥、黄佳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佳丽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刘意娥的合法权益,故刘意娥要求黄佳丽归还借款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但刘意娥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支付了借款155700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55700元认定为本金,黄佳丽归还了10000元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45700元。本案借款系黄佳丽与曾维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但曾维斌仅提供个人收入情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属黄佳丽的个人债务,故刘意娥要求曾维斌共同承担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佳丽、曾维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意斌借款本金145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145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4元,由刘意娥负担24元,由黄佳丽、曾维斌负担18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黄佳丽认为其与刘意娥的借款均没有口头约定利息、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不是结算后的借条,而是新的借款。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曾维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抗辩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法提出合理说明,应认定为无异议。刘意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是刘意娥、黄佳丽债务往来的最终结算还是新的借贷。刘意娥主张该借条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并提交了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6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其通过中国银行向黄佳丽转账的转款凭证及黄佳丽出具该借条之后的利息支付清单等证据,以证实该借条为双方债务最终结算依据。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刘意娥的主张有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支撑,并可证实本案借款事实经过,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是刘意娥、黄佳丽债务往来的最终结算的依据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刘意娥的转款凭证来认定刘意娥、黄佳丽之间的债务为155700元,扣除黄佳丽已偿还的1万元,认定黄佳丽尚欠借款本金14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认可。黄佳丽辩称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6日、2013年8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其向刘意娥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之后归还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但黄佳丽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借贷往来有口头约定利息,且从黄佳丽提供的中国银行历史明细单亦可知其支付的款项金额、时间均呈规律,符合民间借贷利息交易的模式和习惯,且之后的2015年8月17日其仍出具借条给刘意娥,确认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其支付的款项符合利息给付事实,该事实当属无异。黄佳丽的抗辩不符事实和常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利息双方为口头约定,现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黄佳丽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借条后向刘意娥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的事实认定双方的借贷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应予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黄佳丽、曾维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法律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佳丽、曾维斌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黄佳丽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黄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松 福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