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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朋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843号原告:孙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000770046689E。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54221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朋兴,男,汉族。原告孙飞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被告王朋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飞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38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5720.56元、交通费61.5元、住宿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9060.06元。2、判令被告王朋兴承担鉴定费24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0时50分,被告王朋兴驾驶陕AC05**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韩城市芝川镇北陈村路段由北向南行径1074KM+900M处时,撞于路西墙上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孙冰驾驶的陕ESM7**号微型轿车相撞,致孙冰、孙飞、王朋兴、徐沛东受伤,两车受损,路西陈长安家的墙体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4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朋兴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冰、孙飞、徐沛东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飞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病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创伤性湿肺。2)双侧血胸。3)心包积血。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尺桡骨下段骨折。5、颈椎骨折:颈部第3椎体。6、额部皮肤挫裂伤。”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孙飞先后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5720.56元,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经了解,陕AC0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朋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朋兴取得驾驶证照,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朋兴向原告孙飞支付了现金10000元,但原告及亲属还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诸多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AC0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朋兴所有,该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出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陕AC0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王朋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朋兴取得驾驶证照。2016年10月18日0时50分,被告王朋兴驾驶陕AC05**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韩城市芝川镇北陈村路段由北向南行径1074KM+900M处时,撞于路西墙上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孙冰驾驶的陕ESM7**号微型轿车相撞,致孙冰、孙飞、王朋兴、徐沛东受伤,两车受损,路西陈长安家的墙体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4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朋兴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冰、孙飞、徐沛东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飞先后被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先后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5720.56元,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创伤性湿肺。2)双侧血胸。3)心包积血。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尺桡骨下段骨折。5、颈椎骨折:颈部第3椎体。6、额部皮肤挫裂伤。”。2017年2月20日,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07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孙飞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孙飞误工期为150日。3、孙飞护理期为45日”原告孙飞花费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朋兴向原告孙飞支付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出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出庭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焦点:1.医疗费:原告孙飞主张按医疗费票据数额95720.56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非医保部分,其对非医保部分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医疗费数额应以正式票据数额计算,认定为95720.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飞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应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和两次住院病历并参照当地标准,按韩城40元/天、西安50元/天、共15天(韩城1天、西安14天)标准计算,认定为740元。3.营养费:原告孙飞主张按90天、20元/天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天数、2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出院后,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及出院医嘱,酌情判处一个月,故按20元/天、共45天标准计算,认定为900元。4.误工费:原告孙飞主张按150天、100元/天计算,并向本院递交了鉴定报告、2013年至2018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表三份及各类津贴报表三份、用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天的误工期限、8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100元标准,但当庭又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00元标准予以采信,按150天、10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为1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结论45天、10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5天、80元/天标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标准,故护理费认定为45天、80元/天合计3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孙飞主张按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013年至2018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表三份及各类津贴报表三份、原告父亲孙武军的户口登记簿、房屋产权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乔南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应结合考虑原告孙飞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因素,认定为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即28440元x20年x10%,合计568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孙飞当庭递交韩城至西安的客运汽车票6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并未提供反驳的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认定为61.50元。9.住宿费:原告孙飞主张728元并当庭递交六张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护理原告的伤情花费的住宿费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住宿费认定为728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朋兴赔偿并向法庭递交了正式票据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应以正式票据数额计算,该部分属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认定为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飞因交通事故受伤,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起事故导给原告孙飞产生的有关损失,应依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先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孙飞、孙冰同时起诉,故依照相关规定,对交强险部分,由其二人各半享有。对于被告王朋兴垫付的现金10000元,折抵其应赔偿的部分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朋兴。综上所述,对原告孙飞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7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4840.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医疗费907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800元合计107160.56。二、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朋兴向原告孙飞赔偿。三、驳回原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9元,减半收取1874.50元,由被告王朋兴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应支付174840.56元。其中,向原告孙飞支付169115.06元(共支付174840.56-支付王朋兴5725.50元=169115.06元),向被告王朋兴支付5725.50元。(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1874.50元=5725.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