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庆军与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军,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903号原告:田庆军,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法定代表人:田增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国,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炳,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庆军与被告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军、被告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国、张锡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起初被告尚可按月支付工资,但从2016年7月起,被告��欠原告工资,经催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但仍欠2002.5元工资和加班费未支付,原告遂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成诉。天津市旺鑫诚建筑砌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来公司时已经超过60岁,所以双方是劳务关系。当时约定干一天活给100元工资,没有约定加班费。因为原告年纪大了,被告照顾他所以为其安排的是轻微的杂活,有活的时候就干,没有活的时候就休息,所以不存在加班费。另外,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2016年5月份共出勤23.5天,领取报酬2350元;2016年6月份共出勤30天,领取报酬3000元;2016年7月份共出勤28.5天,8月份共出勤24天,7、8月份共领取报酬5250元。另,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超过60周岁。再,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系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生产的厂长,2017年1月已从被告处离职。该份证明记载了原告2016年5月至9月的出勤天数、加班小时数、应发工资数及被告尚欠工资数额,证人李某当庭陈述了原告工资的计算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人李某并不负责被告员工的工资发放,被告有自己的工资表,员工的工资数额以公司的���资表为准,原告2016年8月份就离职了,因此9月份没有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在入职时也没有谈过加班费。同时,证人2016年确实任厂长,但2017年1月已经离职,因证人在职期间曾经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过矛盾冲突,所以证人在离职后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都不真实。被告为证实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劳务报酬,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1日原告领取工资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一张,该表中载明原告已经领取2016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共5250元,同时该表中注明:“全年工资全部结清”,上述八个字由被告代理人张锡炳代笔书写,原告摁了手印确认,领取人签章处原告也签字并摁有手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本人摁的,原告确实领了这些钱,但实发的工资数不对,因为原告不认识字,所以不知道张会计在上面写了什么字,手印是张会计让��告摁的。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一、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摁手印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同时,2017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016年7月、8月工资时,在“全年工资全部结清”的字样上摁了手印,应视为其认可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及已经结清全年工资的事实,原告虽抗辩称本人不识字,是公司的会计胁迫其签字并摁的手印,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欠发工资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力无法对抗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超过60周岁,因此,原告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双��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劳务报酬,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加班费进行过约定,且原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认可“全年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领取上述工资时曾就数额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务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方崇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