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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建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征,男,1981年0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济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03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01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临时拘押,2017年01月2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征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07日上午,被告人赵建征进入到安顺市西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被害人杨某1放在三楼办公室内办公桌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50元,另有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品。认为被告人赵建征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坦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建征供述,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杨某2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截图,(安)公(司)鉴(法物)字[2016]106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时拘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建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建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建征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系前科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01月19日起至2017年0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赵建征退赔赃款人民币1050元给被害人杨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