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金俊、郭淑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俊,郭淑连,张海鹏,张珍洪,龚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恢142号申请执行人林金俊,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郭淑连,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郑新平、XX,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海鹏,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张珍洪,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龚凤琴,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金俊、郭淑连与被执行人张海鹏、张珍洪、龚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金俊、郭淑连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锦斌执行员 黄志洪执行员 林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寒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http:?/??/?205.3.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4270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41592568&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141595912”l”m_font_0?)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