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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屈江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屈江涛,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本科文化,住中牟县,系被害人杨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5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本科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5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女,汉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5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杨某4的诉讼代理人杨某2,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屈江涛,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1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贾瑞华,该公司职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江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以要求被告人屈江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被告人屈江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我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屈江涛在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吃饭饮酒。当日15时许,屈江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中牟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路西森源风电34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杨某5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肇事,致杨某5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屈江涛弃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22日,杨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屈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屈江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2.19㎎/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5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屈江涛于2016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江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被告人屈江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7556.92元、误工费869.52元、护理费17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09110.1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屈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屈江涛在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村吃饭饮酒。当日15时许,屈江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中牟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路西森源风电34号路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杨某5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肇事,致杨某5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屈江涛弃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22日,杨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屈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屈江涛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2.19㎎/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5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屈江涛于2016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杨某52016年11月12日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107556.9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屈江涛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达成和解协议,屈江涛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8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屈江涛的民事诉讼,并表示对屈江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屈江涛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中午喝点酒,在家歇了一会。然后我驾驶豫A×××××号轿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住一辆手扶拖拉机。后来我让他人把我送家了。2.被害人杨某5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手扶拖拉机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闫家村时被撞翻。3.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在223省道姚家镇闫家村路口,看到一辆轿车与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看到屈江涛在路边蹲着。后来把屈江涛拉家了。4.证人屈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3时约40分,在223省道上,看到一辆轿车撞到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的轿车司机是我堂弟屈江涛,当时他满身酒气,他自己说喝多了。后来我跟着救护车去医院了。5.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4时约27分,屈某1给我打电话说屈江涛在闫家路口出事故了。我到现场看到一辆轿车和一辆手扶拖拉机。证人屈某2证言证明内容与姚某证言一致。6.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在223省道闫家村路口,一辆汽车和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7.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一致。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证明屈江涛案发时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2.19㎎/100ml;杨某5未检出血醇含量。9.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屈江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10.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5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发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1.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害人杨某52016年11月12日入院,预付款8000元,总计费用107556.92元,欠款99556.92元。另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每日清单、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江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07556.92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误工费869元,护理费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48239.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屈江涛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屈江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二,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第三,过失犯,初犯;第四,醉酒后肇事。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屈江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物质损失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灏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