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市仁和区光跃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光跃建材经营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继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87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光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大田新街99号30。经营者:杨国菊,女,1975年3月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珍,女,1986年9月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刘继国,男,197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市仁和区光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光跃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刘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被告渝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珍、被告刘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跃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渝万公司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和润小区”8、9、10﹟楼,被告刘继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陆续销售水泥给被告,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178790元货款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17879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7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协议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将按实际供货价值的10%承担损失费。2.结算清单及委托书5份,欲证实原告供货情况及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78790元。3.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刘继国系涉案工程的执行经理。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签订协议的赫光跃与杨国菊是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继国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渝万公司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约定的损失费过高,要求调整;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结算清单没有公司授权、签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渝万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渝万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刘继国辩称,我是渝万公司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和润小区”8、9、10﹟楼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购买的水泥等材料均用在渝万公司承建的以上工程。另我已委托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以上材料款,故债务与我无关,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刘继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任命书一份,欲证实刘继国系渝万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渝万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签字非董事长本人所签,所盖公章无异议,刘继国工作职责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刘继国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渝万公司中标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和润小区”8﹟、9﹟、10﹟楼工程,并组建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小区”8、9、10﹟楼及西部场平工程项目部,刘继国系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负责本工程中有关技术、工程进度、工程协调、班组核算、公司指定财务经办等方面的工作。2014年3月3日,渝万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将PC32.5石林牌水泥送到仁和“和润小区”8、9、10﹟楼,单价为400元/吨,如果渝万公司项目部不能按时付款给原告,则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实际供货价值的10%付给原告损失费。2014年3月份,经原告与刘继国核算,已委托支付水泥款20万元,尚欠水泥款8010元,渝万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同年4月份,经双方核算,已付水泥款5万元,另欠水泥款13960元;同年6月份,经双方核算,尚欠水泥款126580元;同年8月份,经核算,尚欠水泥款56400元;同年11月初,经统计,尚欠原告水泥款18400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6月6日,被告渝万公司向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为和润小区8、9、10﹟楼及地下车库(二)工程,与水泥供货商赫光跃签订的合同已到付款时间,为了不影响该工程形象进度,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178790元),并转入赫光跃的个人账户,此笔款项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渝万公司在此《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刘继国在委托方处签字,但至今攀枝花市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余款17879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查明,赫光跃与光跃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杨国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渝万公司中标、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和润小区”8﹟、9﹟、10﹟楼工程,并组建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润小区”8、9、10﹟楼及西部场平工程项目部,刘继国系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案涉工程进度、班组核算等相关事宜,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供的案涉材料系渝万公司所使用,事实上案涉材料也全部用于了该工程,渝万公司对尚欠材料款178790元也予以了确认,故刘继国就案涉工程对外实施的行为系渝万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渝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继国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渝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渝万公司辩称没有授权刘继国对外采购、结算,事后也没有得到其追认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光跃建材经营部货款本金178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79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光跃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