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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凡五英与被告刘子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五英,刘子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383号原告:凡五英,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清溪镇黄泥村。委托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永乐江镇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子奇,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司机,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凡五英与被告刘子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刘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五英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子奇驾驶粤B1G5**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省道S212县时,恰遇原告凡五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凡五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子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7天。被告刘子奇已支付医疗费17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25.3元。剩余部分28834.9元由被告刘子奇按责赔偿23067.9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子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刘子奇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7935.68元,原告应返还,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刘子奇驾驶粤B1G5**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方向,当车行驶至S212县34KM+200M处,恰遇原告凡五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凡五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安仁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子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凡五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87天,住院医药费19498.68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元,被告刘子奇垫付16998.68元),门诊医疗费2636.22元。2017年3月29日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凡五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凡五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原告凡五英的后期治疗、康复费评估鉴定,作出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凡五英的后期治疗、康复费约需7000元。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子奇驾驶的粤B1G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凡五英的电动车修理费730元。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子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拟证明原告住院87天,住院医药费19469.68元;3、门诊病历、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门诊药费2636.2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5、电动车修理发票及清单,拟证修理费730元;6、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租车费1350元。被告刘子奇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子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子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子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车费收据,不是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刘子奇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凡五英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6】第12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子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负担比例为80%。原告凡五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负担比例为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2134.9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7434.15元(85.45元/天×87天);6、护理费7434.15元(85.45元/天×87天);7、电动车修理费730元。以上1-4项为医疗赔偿费用合计38834.90元(22134.90元+7000元+8700元+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8834.90,由被告天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刘子奇赔偿23067.92元(28834.90元×80%),5-6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合计14868.30元(7434.15元+7434.1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7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子奇承担1040元(1300元×80%),原告承担260元(1300元×2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五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868.30元,电动车修理费730元,合计25598.30元(其中被告刘子奇垫付的医药费16998.68元,从中抵扣给被告刘子奇);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刘子奇赔偿原告凡五英医疗费用23067.92元;三、被告刘子奇赔偿原告凡五英鉴定费1040元;四、驳回原告凡五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刘子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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