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安山、王清风、牛艳鹏、赵靖怡与牛东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安山,王清风,牛艳鹏,赵靖怡,牛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67号申请人赵安山,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王清风,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牛艳鹏,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赵靖怡,女,201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牛艳鹏,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靖怡母亲。被执行人牛东旭,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赵安山、王清风、牛艳鹏、赵靖怡申请执行牛东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安山、王清风、牛艳鹏、赵靖怡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牛东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牛东旭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92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25元、执行费56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