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晏瑜与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瑜,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瑜,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4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8924-6。法定代表人:王如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瑜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34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9400元。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虽晏瑜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系晏瑜的工作人员书写,但借条中书写借款内容的时间晚于新厦公司的印章与法人的签名时间,事后,被告新厦公司并没有对该债务进行确认,本案债权债务不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借款凭条和转账凭证能够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1、晏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2、新厦公司抗辩是基于合伙关系支付的投资款,但合伙协议是在晏瑜向新厦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才协商签订的,双方在商谈借款合同时还不涉及到合伙事宜,故本案借款协议的履行与合伙协议是否履行无关联性。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新厦公司的抗辩证据、否定晏瑜提交的债权债务证据,并据此认定合伙关系,明显存在证据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错误,该鉴定结论鉴定的内容不客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即便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也不违背新厦公司的真实意思,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进一步认证。新厦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晏瑜起诉要求新厦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新厦公司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晏瑜向新厦公司转款200万元,并备注借款。庭审后,晏瑜陈述借条的内容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晏瑜的工作人员在署名有“法人王如渠”,加盖有“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厦公司的便签纸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晏瑜现金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限期贰个月归还。”并在加盖印章处写上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13.8.9。新厦公司对借条上包含以下内容:印章与其公司印模是否为同一印章;借条的手写内容(除“王如渠”外)与印章的先后形成顺序;借条中“王如渠”三字与其他手写内容的先后形成顺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3.8.9”、借款人为“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如渠”、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的《借条》原件上借款人部位的“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3.8.9”、借款人为“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如渠”、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的《借条》原件上借款人部位的“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先于手写文字内容(除“王如渠”)形成。3.落款时间为“2013.8.9”、借款人为“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如渠”、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的《借条》原件除落款处“法人王如渠”外的其他手写内容字迹形成于落款处“法人王如渠”字迹之后。新厦公司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晏瑜主张新厦公司偿还借款,其提供了借条。但本案中的借条,庭审中晏瑜认可借条的内容系晏瑜的工作人员所书写,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借条中书写的借款内容晚于公司印章与“法人王如渠”签名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因此本案中晏瑜虽提供借条一张,但该借条非新厦公司所出具,且借条中借款内容的书写时间晚于新厦公司的印章与“法人王如渠”签名的时间,事后新厦公司并未对该债务进行确认,本案债权债务不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故,对晏瑜所主张的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新厦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包括借条中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鉴定意见载明“《借条》原件上借款人部位的“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该项鉴定费应由新厦公司承担,其余两项的鉴定费由晏瑜负担。综前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晏瑜要求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19400元(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由晏瑜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5800元,新厦公司负担36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晏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晏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新厦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0日的重庆忠县稠州村镇银行进账单一份;二、仁怀市仁文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及该酒店的住宿费发票各一份;三、工资表两份。上诉人晏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来看,是新厦公司与晏飞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发票上备注的是8月4日至10日,但是证明上的时间是8月5日至10日,发票和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得出结论;对证据三,是晏飞签订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为合伙款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晏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鉴定结论确定的事实有异议,即借条形成时间、手写时间、印章时间,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得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新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新厦公司申请对案涉借条的印章与新厦公司的印模是否系同一印章、借条的手写文字内容(除“王如渠”外)与印章的先后形成顺序以及借条中“王如渠”三字与其他手写内容的先后形成顺序申请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晏瑜虽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客观,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或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晏瑜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晏瑜主张其与新厦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其已经履行了支付200万元借款给新厦公司的义务。晏瑜虽然举示了借条,但该借条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借条上的新厦公司的红色印文先于手写文字内容(除“王如渠”)形成,且借条上除落款处“法人王如渠”外的其他手写内容字迹形成于落款处“法人王如渠”字迹之后,即书写有借贷合意的字迹内容是在新厦公司加盖印章及借条落款处“法人王如渠”形成之后才写在借条上的,同时这些内容是晏瑜方的人员所写,并不是新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授权人所写,新厦公司对此也未进行追认,在此情况下,晏瑜方的人员在加盖有新厦公司公章及写有“法人王如渠”的纸条上写上借贷内容尚不能证明新厦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晏瑜举示的借条所对应的2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的“用途及附言”栏书写的借条为晏瑜书写,为晏瑜的单方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从晏瑜是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来看,晏瑜虽然于2013年8月9日向新厦公司转账200万元,但新厦公司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即晏瑜所支付的款项为合伙出资款用于向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国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并且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作协议》、《收条》、《协议书》、《收款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晏瑜代表重庆中铁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厦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投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国酒业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晏瑜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3日向新厦公司转账的两笔200万元,新厦公司在当天收款后即支付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国酒业有限公司,之后新厦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国酒业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等事实,这证明晏瑜与新厦公司之间从2013年8月起存在合伙等其他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分析,晏瑜于2013年8月9日向新厦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的可能性远大于该款项系借款的可能性。综上,晏瑜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其已经履行了支付200万元借款给新厦公司的义务。另外,晏瑜除了在2013年8月9日向新厦公司转账200万元之外,还于2013年8月13日向新厦公司转账200万元,晏瑜主张该笔20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9月9日还清。新厦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晏瑜指定的人员梁永军转账200万元,晏瑜主张是新厦公司还款,但晏瑜出具的却是借条而不是收条,这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按照晏瑜的陈述,如果晏瑜主张的两笔借款成立,新厦公司在2013年9月9日打款之前就还欠晏瑜400万元,晏瑜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在借款中予以品除,而无需再另行出具借条,否则会使债权人陷入巨大的风险之中,晏瑜作为一位具有丰富经商经验的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其利害关系,但晏瑜仍然另行向新厦公司出借借条,其行为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综上,晏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晏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