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张萍,吴中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7号。负责人:陈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谢端门,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祥通路17-1号展示厅、修车库整座。法定代表人:张萍。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中段国贸广场第28层G单元。法定代表人:吴中堂。被告:张萍,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中堂,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诉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张萍、吴中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张萍、吴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350101201500076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以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30624元,罚息83259元、复利1383元);2、判令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350101201600016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以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81299.85元,罚息0元、复利978.87元);3、判令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3245元;4、判令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350101201500076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本条款作为编号3501012015000768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补充条款,自借贷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签订一份编号35100120150038292《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22日;执行利率:5.22%。2016年3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350101201600016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本条款作为编号3501012016000160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补充条款,自借贷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签订一份编号35100120160013001《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3日;执行利率:5.655%。现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张萍、吴中堂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350101201500076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编号35010120150007685合同又签订的一份补充条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作出约定。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签订一份编号3510012015003829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对编号35010120150007685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执行利率。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350101201600016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编号35010120160001609合同又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作出约定。7、《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签订一份编号3510012016001300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对编号35010120160001609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执行利率。9、《逾期清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350101201500076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利息30624元,罚息83259元、复利1383元;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350101201600016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利息81299.85元,罚息0元、复利978.87元。10、《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在诉讼、执行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张萍、吴中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350101201500076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本条款作为编号3501012015000768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补充条款,自借贷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签订一份编号35100120150038292《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22日;执行利率:5.22%。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350101201600016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本条款作为编号3501012016000160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补充条款,自借贷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签订一份编号35100120160013001《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3日;执行利率:5.655%。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350101201500076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利息30624元,罚息83259元、复利1383元;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350101201600016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利息81299.85元,罚息0元、复利978.87元。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对上述债务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350101201500076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利息30624元,罚息83259元、复利1383元及编号350101201600016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利息81299.85元,罚息0元、复利978.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该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245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张萍、吴中堂为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张萍、吴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偿还编号350101201500076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30624元,罚息83259元、复利1383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该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偿还编号350101201600016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81299.85元,罚息0元、复利978.8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该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福建省大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萍、被告吴中堂为被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4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雨涛审 判 员 庄秋霞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