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凤珊与赖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珊,赖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663号原告:梁凤珊,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海峰(曾用名:赖海军),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凤珊与被告赖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0606民初46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倩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判决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2014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3万元未归还。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但现在实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本院认定为准。本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2014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之前多个月的微信记录,当原告向被告追收时,被告均提到“还款6万元,利息减1200元,27786-1200=26586元”,原告未予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所欠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其150万元借款本金,但是根据双方纠纷发生前的几个月微信记录,被告多次提到“还款6万元,利息减1200元,27786-1200=26586元”,原告未予否定。庭审中,���院让原告解释这句话的意思,原告表示不知道,称这是被告计算出来的。庭审后,原告承认被告确实曾还本金6万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欠其本金150万元,现在承认被告曾还本金6万元并表示201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如果扣减了本金6万元,每月利息应为28800元(1440000元×2%),但被告告知原告的计算明细时均多次清楚地提到“还款6万元,利息减1200元,27786-1200=26586元”,而原告未予认定。分析该数据,如果按月利率2%计算6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利息刚好为1200元,与原告承认被告确曾还本金6万元的事实吻合,所以每月减少应付的利息1200元就合乎逻辑了,也就是说被告除了曾还6万元借款本金外,还曾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因此才得出上述利息计算明细。另,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反映,原告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综上,应认定被告曾归还部分本金给原告,26586��为目前每月应付的利息,即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29300元(26586元÷2×100)。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293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293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凤珊;二、驳回原告梁凤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14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凤珊负担1625元,被告赖海峰负担1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