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陆剑锋、李冬梅与蔡新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剑锋,李冬梅,蔡新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142号原告:陆剑锋,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李冬梅,女,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新健,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剑锋、李冬梅诉被告蔡新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剑锋、李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被告蔡新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剑锋、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0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在张家港市妙丰公路永昌路路口,陆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进入妙丰公路时,该车左侧及其人体与沿妙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蔡新健驾驶的苏E×××××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二车损坏。陆某某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E×××××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蔡新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蔡新健辩称,对于原告叙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与原告已经就本起事故的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我另行补偿10万元且已经履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在张家港市妙丰公路永昌路路口,陆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进入妙丰公路时,该车左侧及其人体与沿妙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蔡新健驾驶的苏E×××××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陆某某受伤、二车损坏。陆某某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E×××××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未年满16周岁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蔡新健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车速偏快,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陆某某、蔡新健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陆剑锋、李冬梅为死者陆某某父母,原告与被告蔡新健于2016年12月12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蔡新健补偿原告10万元,补偿款已经履行。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蔡新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合计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68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印证。被告蔡新健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68元。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蔡新健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其请求不成立。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768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元,同时主张拖尸费用580元。被告蔡新健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已经包含了拖尸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已经包含了拖尸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30891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年*20),被告蔡新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蔡新健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根据伤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认定3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蔡新健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8元、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8716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陆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蔡新健的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新健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采纳。考虑到原告的女儿陆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请求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68元(医疗费部分768元+伤残部分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2651.7元{(871699元-110768元)*70%},合计64341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剑锋、李冬梅因陆某某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341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陆剑锋、李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