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59岁(1958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团河早市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摊位上玉石观音摆件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