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执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某、首智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首智轩,首梦琳,首德运,陈举英,何庆瑞,何子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首智轩,男,2013年5月19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申请执行人首智轩的母亲,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首梦琳,女,2015年7月5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申请执行人首梦琳的母亲,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首德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陈举英,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庆瑞,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子彪,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何某、首智轩、首梦琳、首德运、陈举英与被执行人何庆瑞、何子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桂112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庆瑞、何子彪未能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某、首智轩、首梦琳、首德运、陈举英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庆瑞、何子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庆瑞、何子彪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何庆瑞、何子彪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庆瑞、何子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