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秋芳与吴占峰、刘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芳,吴占峰,刘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640号原告吴秋芳,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靖,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占峰,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刘雪玲,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吴占峰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峰,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吴秋芳诉被告吴占峰、刘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芳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冉靖,被告吴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吴占峰欲出售位于登封市××镇老井社区22号楼五楼东户的房产,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将140000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吴占峰,被告吴占峰承诺半年后交房。半年过后,原告发现该房产已被别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吴占峰承诺一定将房子协调到位。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吴占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6年12月10日前将购房款140000元交付原告,同时按月利率2分,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该保证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房款和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占峰辩称,(一)吴占峰、刘雪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该争议已处理完毕;(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雪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吴秋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占峰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40000元,至今没有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吴占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可以选择交付房屋,也可以给付金钱,该保证书是主合同派生出来的,主合同就能证明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收到条无异议,但该收到条进一步印证了主合同的存在,故证明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借款条、借款协议、房屋的收据原件均有原告持有。被告刘雪玲未质证。被告吴占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款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买卖的房屋的来源的事实;(二)收据一份,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子是原告吴秋芳为吴慧芳购买,并让被告向吴慧芳出具收据的事实;(三)证人吴某、刘某、景某证言各一份,证明房票、房子均已实际交付给吴秋芳、吴慧芳二人的事实。原告吴秋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所述该证据由原告持有,但被告不能证明该两份收据系原告持有,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在被告收到原告140000元人民币之前的借款协议书;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有异议,开票人不是被告,购房人也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被告也没有出具原告收到该房票以及房屋钥匙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房屋,与原告购房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也不符,对钥匙领取通知单有异议,该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房屋钥匙的事实;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景某的证言有异议,景某所说的房子已经交付,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房子实际并未交付,对刘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雪玲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吴占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占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占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收据系经其同意后将房票开具给其妹妹吴慧芳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占峰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吴秋芳将14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吴占峰,用于购买位于登封市××镇老井社区22号楼五楼东户的房产,被告吴占峰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之后因该房子无法交付,被告吴占峰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一、自保证之日起50日内(2016年12月10日前)将购房款14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吴秋芳,同时从付款之日起(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至)按月利息2%一并结清利息;二、到期不能按原约定老井社区22号楼5楼东户供房,本人愿协调房源且达到吴秋芳满意,另约定的20000元赔偿金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吴秋芳,如不能执行按第一条退款;三、到期不能兑现,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吴占峰将位于登封市××镇老井社区22号楼11楼西户的房子的房票及钥匙交付给原告的妹妹吴慧芳,但该房子未达到原告方满意,将房子退回。现该房屋的钥匙及房票由被告吴占峰保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书的约定退还购房款140000元及利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占峰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登封市××镇老井社区22号楼5楼东户的房屋,虽然协调了22号楼11楼西户的房屋,但未达到原告满意,被告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退回原告的140000元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占峰返还14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玲共同返还购房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购房款并未用于被告吴占峰与被告刘雪玲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吴秋芳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吴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盼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