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委赔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朱玲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玲,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5号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朱玲,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号。法定代表人:万伟平,该局局长。申诉人朱玲因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下称园区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委赔监34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玲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苏委赔监34号驳回申诉通知,被申诉人向其赔偿:1.被羁押期间房子被贱卖的损失约80万;2.身体健康受损10万元;3.申诉人及家人精神损失费10万元;4.银行信用损失5万元;5.误工费17400元。主要理由:1.园区公安分局对朱玲的刑事拘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朱玲是无罪被羁押。因为,朱玲仍是案涉房产的产权人,朱玲破坏回家必经的消防门门锁,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公共消防安全之举;案涉门锁价值仅400余元,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5000元以上的条件。园区公安分局没有侦查清楚相关情况。2.园区公安分局对朱玲近3个月的羁押是超期羁押。因为,园区公安分局只计作案次数不计金额就将朱玲作为重大嫌疑分子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刑法规定;无论是家属申请还是公安机关决定进行精神病鉴定,都必须是案情需要以及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需要;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说明朱玲不符合涉嫌重大刑事犯罪条件,没有必要做精神病鉴定。总之,园区公安分局的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以及精神病鉴定行为均违法,给朱玲及其家人造成严重损害,江苏省两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经审查查明:朱玲与金晶因苏州市工业园区天域花园4幢1单元18号房屋的买卖发生纠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朱玲向金晶交房并配合过户,经强制执行上述房产已过户至金晶名下。此后,因朱玲先后多次破坏上述房屋前的消防门门锁,被害单位向园区公安分局湖西派出所报警。随后,金晶也向该所反映称,上述房屋过户后朱玲仍不断对其实施骚扰、恐吓、持刀尾随、刀砍防盗门等行为,为保障自身安全,经其与物业公司沟通后由物业公司将案涉一梯一户房屋前的消防门门锁予以更换并各留一份钥匙,但朱玲又多次破坏该处消防门门锁。园区公安分局审查后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侦查,于2月3日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将朱玲刑事拘留,于2月6日以多次作案为由决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于2月9日至4月2日期间根据朱玲家人申请对朱玲进行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经鉴定,朱玲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园区公安分局侦查查明,朱玲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持工具故意毁坏上述门锁五次,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92元。2015年4月23日,园区公安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园区公安分局于同日将朱玲释放,并于5月27日撤销案件。此后,朱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依次向园区公安分局、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寻求赔偿救济,但均未获支持。朱玲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即可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立案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有多次作案重大嫌疑的人,可以在逮捕前先行拘留,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且对其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园区公安分局的刑事立案和系列侦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第二,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朱玲的刑事赔偿申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朱玲的国家赔偿申诉。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