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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朱元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朱元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60059959C。法定代表人:陈关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华,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波,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庆建工)与被上诉人朱元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是:黄付清系被告迪庆建工保山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2015年9月26日,黄付清以资金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5日,黄付清以需要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3日,黄付清以需缴纳税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其本人在借条上签名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共计39.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由黄付清口头向原告承诺待被告向其划拨款后偿还。现被告承建的保山嘉华水泥厂综合楼已完工,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拨付被告,但被告项目经理黄付清现无法联系,且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判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项目部经理黄付清先后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记载了借款的事项,并由黄付清本人签名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三份《借条》依法成立生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嘉华项目部经理黄付清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构成表见代理需以代理人无权代理为前提,依据被告向黄付清出具的《业务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中并未授权黄付清借款,黄付清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借款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黄付清在实施借款行为中,以被告嘉华项目部名义,并持有被告嘉华项目部的印章,其权利外观特征已达到令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嘉华项目部的程度,所借款项也确实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黄付清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黄付清的借款行为应视为嘉华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同时,该嘉华项目部系被告经营业务需要受公司委托而成立的下属部门,其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黄付清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未审查黄付清的业务授权事项存在过错的主张。经庭审查明黄付清确实在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场地负责组织施工,且黄付清持有被告嘉华项目部的印章,其权利外观特征已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若再要求原告审查黄付清的业务授权事项,则加重了原告的注意义务,据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对黄付清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借条》加盖的“保山昆钢嘉华新建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部”印章系黄付清伪造,被告无该印章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既未提供该印章系黄付清伪造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元波借款395000元。上诉人迪庆建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业务授权委托书》明确,黄付清系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经理和负责人,其授权范围并不包括对外借款事项,黄付清超越代理权限对外借款,是其个人借款行为,其所借款项并未入迪庆建工账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黄付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黄付清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不存在合理信赖、善意且无过失,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元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遗漏了项目部没有对外借款的资格,黄付清没有得到借款的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迪庆建工承建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并成立迪庆建工广茂建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黄付清为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黄付清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朱元波借款,出具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并在部分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是项目部,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款项交付给项目经理黄付清。上诉人认为其给黄付清的授权不包括对外借款,但迪庆建工出具给黄付清的《业务授权委托书》注明:个人债务不能牵连其中,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资金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生活费等问题由被授权人(即黄付清)负责解决。因项目部资金不足,为完成项目工程,黄付清以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因项目部系迪庆建工为完成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迪庆建工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上诉人迪庆建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茶晓皎审判员 田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