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捷兴与姚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捷兴,姚宏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677号原告黄捷兴,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姚宏丰,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黄捷兴与被告姚宏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捷兴、被告姚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重新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仅付还原告10000元利息,没有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捷兴借款80000元及利息5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宏丰负担;受理费原告黄捷兴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姚宏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黄捷兴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