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7民终250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南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健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南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西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南联公司和西奥公司关于电梯安装施工时间和验收时间自相矛盾,违反常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施工周期不超过5周,预计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根据上述约定,电梯安装施工时间为5周,时间为35天,但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约定通过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时间只有33天,违反常理且自相矛盾。因此,双方对安装施工周期明确为5周,但对验收时间约定不明确。(二)电梯的报装安装及验收程序为:电梯设备及各项资料进场和准备齐全、将安装情况告知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取得安装许可、进行安装施工、业主在安装完成后进行土建回填、装修及通正式用电工程、向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报验进行验收。因此,南联公司的安装施工时间至“业主在安装完成后进行土建回填、装修及通正式用电”前。(三)由于西奥公司的原因导致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施工时间延长,南联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涉案乘客电梯厂家的《同意安装书》迟至2013年12月27日发出,涉案货梯(汽车梯)厂家的制造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并迟至2014年1月5日左右进场。故,南联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才先取得广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安装告知表》,并在取得《安装告知表后》,再持《安装告知表》和其他各项资料于2014年1月17日告知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取得施工许可。因此,现场迟至2014年1月17日才具备安装条件。2.涉案电梯为业主一汽广州培训中心项目,该项目工地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春节放假,期间无法供电,项目工地所有工程均停工休假。因此,由于西奥公司的原因导致春节假期的停工不应由南联公司承担工期延长责任。3.货梯(汽车梯)安装过程中,由于西奥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中用于井道和导轨之间起固定作用的支架过短,导致电梯导轨无法固定。汽车梯一、二楼门头内的固定水泥梁过低无法固定。上述原因导致南联公司无法安装。上述事实有南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12以及西奥公司提供的证据3、4予以证明。因此,安装过程中由于安装条件不符导致安装需进行额外施工,导致工期延长不应由南联公司承担工期延长责任。4.南联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完成乘客梯安装,2014年3月18日完成汽车梯安装,电梯完成安装后由业主进行土建回填、装修及正式用电安装,由于上述施工需由业主自行完成(根据西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该期间不应计入南联公司的施工安装期内。据此,南联公司在具备安装条件下的施工时间并未超过5周,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南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南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7日将检测合格的电梯交付用户,并正常使用。南联公司在电梯安装并检测合格后电话通知西奥公司,西奥公司予以确认但未予接收。南联公司依据《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直至验收合格移交用户”,已经完成电梯安装、验收及交付的合同义务。逾期交付的责任在哪一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是否为交付期限,一审认定的客观原因也未予以确认,逾期的时间也未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电梯逾期交付具体事实情况,即认定南联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电梯的违约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继而认定南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西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在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施工期、安装时间和验收时间有明确约定,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一段,电梯的安装属于特种设备安装,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3条规定电梯施工前需告知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南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表可看出南联公司告知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这是南联公司最迟的进场安装时间。南联公司最迟应该在2014年2月11日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移交给西奥公司。南联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在2014年4月17日才完成安装和检验合格手续,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和验收期不得超过5周的时间。南联公司没有将电梯移交给西奥公司,而是直接移交给使用人。故剩余的45000元安装款,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2款的约定,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南联公司一审的证据显示,案涉4部电梯是2015年7月10日才取得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南联公司在一月份进场施工时,临近春节,南联公司招不到工人,西奥公司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另外支付款项给留在现场的工人。现场的技术问题,南联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应能预见并克服,这不是延长工期的理由,合同第五条已经对此作出了约定。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西奥公司向南联公司支付电梯工程安装费人民币45000元;2.西奥公司承担未及时向南联公司支付的电梯工程安装费45000元的违约金人民币暂计45000元;3.西奥公司承担未及时向南联公司支付的剩余电梯工程安装费10000元的违约金人民币暂计600元;4.西奥公司承担南联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西奥公司承担。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南联公司、西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2.南联公司向西奥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所产生的违约金34500元;3.判令南联公司承担西奥公司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4.由南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2月23日,南联公司与西奥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庞大汽贸——一汽大众广州培训中心,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钟村文化广场创元路,工程名称:客梯及汽车梯。工程总价为115000元。支付方式:电梯安装进场3天内,西奥公司向南联公司支付安装费人民币60000元;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施工期不超过5周,预计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安装地建设部门及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南联公司向西奥公司证实移交电梯设备7日内,西奥公司向南联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45000元;一年保修期届满后10日内,西奥公司向南联公司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费10000元。另外,双方对南联公司、西奥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若因承包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每延迟一天,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相应电梯安装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安装工程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3点约定:“若发包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电梯的安装费,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电梯安装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5天,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安装工程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附加条款第4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西奥公司按约定向南联公司支付60000元安装费,南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完成客梯和汽车梯的安装和调试后,于2014年4月17日取得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同日,将电梯设备移交业主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上述电梯在一年质保期间运行正常。但西奥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南联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电梯安装费45000元以及一年保修期满后的剩余电梯安装费10000元。为此,南联公司向西奥公司催收,但西奥公司却以南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付电梯而造成其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南联公司、西奥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因本案纠纷,南联公司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南联公司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西奥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西奥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和南联公司、西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南联公司为西奥公司提供安装电梯工程服务,西奥公司支付安装费而确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诉中,南联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为西奥公司安装电梯,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用证。电梯设备已移交业主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上述电梯在质保期间运行正常。因此,西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电梯安装费。但西奥公司却拒绝支付,责任在于西奥公司。对此,西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南联公司要求西奥公司向南联公司支付电梯工程安装费人民币55000元和承担南联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南联公司要求西奥公司向南联公司支付电梯工程安装费违约金共5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因西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对于违约金计算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即按115000元的安装工程价款30%支付违约金为34500元。在反诉中,因南联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电梯的违约情形,即使南联公司陈述逾期交付电梯存在客观原因,但逾期时间过长,并未得到西奥公司谅解而不构成可以免责的情形,对此,南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西奥公司要求南联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4500元和承担西奥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西奥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南联公司、西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一、西奥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联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55000元和违约金34500元;二、西奥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联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南联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奥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电梯违约金34500元;四、南联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奥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南联公司其余本诉请求;六、驳回西奥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12元,其中,由西奥公司负担2390元,其余本诉受理费422元由南联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57元,全部由南联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南联公司上诉主张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双方确认电梯完成安装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双方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9点约定:“承包人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因场内道路不通畅引起的材料搬运、存放、人员进出、办公场所等出现困难的情况及应对措施,并不会因出现上述情况而提出工期延长要求。”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联公司是否应向西奥公司支付违约金34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针对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施工期不超过5周,预计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据此,虽然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时间为预计时间,但施工期不超过5周即35天,是确定的。按照南联公司上诉主张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南联公司应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安装,按施工期不超过5周,南联公司应在2014年2月21日前完成安装。双方确认电梯完成安装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南联公司未按时完工,延期超过5天。第二,南联公司主张春节放假期间无法施工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不应由其承担工期延长责任,西奥公司对此不予不同意。结合合同第五条第19点的约定,南联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施工中出现的困难是可以预见的,不能据此提出工期延长要求。对南联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若因承包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每延迟一天,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相应电梯安装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延期超过5天,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安装工程价款30%的违约金”。南联公司未按时完工,且延期超过5天,已构成违约,因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电梯交付使用,合同不能解除,但不影响西奥公司要求南联公司承担相应安装工程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附加条款关于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南联公司还应承担西奥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第四,南联公司因逾期完工承担工程价款30%违约责任,与西奥公司因逾期付款承担工程价款30%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第九条第1、3点约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合理,亦并不存在明显过高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南联公司向西奥公司支付违约金34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联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志华陶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