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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蔡远清 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远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远清,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远清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蔡远清酒后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保利花园大唐商务酒店(光谷店)门前马路边,任意打砸被害人黄某、罗某、蔡某等人停放在马路边的汽车,造成被害人黄某的“卡雷拉”B5型轿车右后尾灯破损。经鉴定,车辆破损价值人民币7528元(其他被砸车辆,因受损不明显而未作估价)。被告人蔡远清后被群众当场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蔡远清的亲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远清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远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蔡远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远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远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