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四川华电西部能源有限公司诉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电西部能源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四川华电西部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某某区蜀绣西路某号南某楼。法定代表人:岳秀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玮松,男。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中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金玉,经理。原告四川华电西部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江玮松,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0426的《煤炭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当月合同保证金每列10万元,到账后出卖人进入合同运作,铁路运输计划标准下达后三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预付一列货款及运杂费(每列按3800吨计)”。随后被告告知原告当年5月报2列运输计划,6月报4列正式计划,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原告得到通知后于2012年5月2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2012年12月,被告称12月份已获得太原铁路局核准了一列计划,即将按约发货,同时要求原告按约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预付货款及运杂费。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的预付款。但被告以当地天气恶劣无法组织煤炭到站为由没有履行发货义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13年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30226的《煤炭买卖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处理方法:1、出卖人如未能按时核准计划或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能装车发货,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结帐并退款。否则,出卖人按月利率2%向买受人支付延期资金利息”。但被告未按新合同的约定发货,后原、被告多次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无奈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垫付的货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及约定延期资金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92.8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3年10月21日被上级公司任命为经理一职。但自上任后,公司的手续没有进行交接。对于以前的帐务问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426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及运杂费。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3年2月26日重新签订了编号为20130226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处理方法:1、出卖人如未能按时核准计划或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能装车发货,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结帐并退款。否则,出卖人按月利率2%向买受人支付延期资金利息”。但被告至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亦未退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也证明了被告未能发货,亦未向原告退还给付款项的事实及承担利息的义务;4、2012年5月2日、2012年12月21日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60万元的费用;5、2014年4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字经字7168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及时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向被告进行了催款;6、律师费用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相关催款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不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孙金玉与公司签订的,货款也不是孙金玉收取的,上任后也没有对帐务进行交接,原告的货款付给谁应向谁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证据有:1、2012年12月14日、2013年5月16日尧都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处置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煤炭经营权相关问题专题公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临汾市尧都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关于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资产产权界定的意见复印件一份;3、临汾市尧都区民营经济局关于任命孙金玉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孙金玉被任命为被告公司经理一职,同时证明孙金玉对公司之前的帐务问题并不清楚;4、2017年5月13日孙金玉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任职后对公司之前的帐务并没有进行交接,公司一切手续也不在孙金玉手中,公司之前的事情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是政府管理文件,不能够用这些文件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同样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426《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11月6日补充变列合同,2013年2月26日编号为20130226《煤炭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2012年4月26日《煤炭买卖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中,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支付被告保证金60万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及运杂费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为据,虽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但其没有否认原告两次付给被告16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两次付给被告160万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双方2012年煤炭买卖合同得不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从而使双方2012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变更合同》全部作废,权利义务转移至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进一步明确了违法责任及处理方法。合同中明确约定:1、出卖人如未能按时核准计划或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能装车发货,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并退款。否则,出卖人按月利率2%向买受人支付延期金利息。被告仍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发货退款或发货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16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延期资金利息,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主张,虽原告提供有律师费用票据,但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孙金玉被任命后未办理交接事宜,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形成的事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对抗组织机构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故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金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华电西部能源有限公司保证金、预付款、运杂费共计160万元。并承担16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向被告给付约定延期资金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时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到期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4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印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闫长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