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长沙市市场服务中心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第三人潘钰青抵押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市场服务中心,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潘钰青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15号原告:长沙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向绍村**栋*楼。法定代表人:付光辉。被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260号。法定代表人:肖寄斌。第三人:潘钰青,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长沙市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第三人潘钰青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长沙市市场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1月31日,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潘钰青的名义向被告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3500万元;且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利用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的便利条件,从原告处将上述房产的证明文件骗出,伪造原告公章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301房屋为潘钰青的借款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伪造原告主管部门的相关公文,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伪造原告公章和原告主管部门的相关公文,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名下的国有资产为潘钰青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立即撤销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就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301(权证号:71××72)房屋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2、被告与第三人立即撤销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301(权证号:71××72)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春路支行诉被告潘钰青、长沙市市场服务中心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系基于同一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本院受理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立案在先。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宜将本案提审并与本院受理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