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石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39号原告:石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支付违约金;3、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如未按时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愿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如未按时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愿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阳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承鑫 来源:百度“”